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毓英
薛仲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張毓英、薛仲利聲請發還扣案之物品,因該等物品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前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詳載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扣案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賣場網站之紀錄,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及所得等情以觀,該扣押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之理由雖記載:「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等語,然稽之原裁定之理由及內容,並未有所稱之「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且原裁定亦未另以「附表」方式加以呈現,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品項、名稱及數量等,已有未明,本院無從審查原裁定是否已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況且,綜觀原審移送(審)至本院之全部卷證,只有該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原卷1宗,惟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原裁定理由所載(引)之相關書物證,亦未見有影印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附卷供參,就此以觀,亦難逕認原裁定已實質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據以否准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併予指明。綜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