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天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共2罪)、3年7月(共2罪)、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7月(共2罪)部分均撤銷,均判處5月(共2罪)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885、886、887、888、889、890、891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屏檢介福111執聲他275字第1119012039號函否准其聲請,通知仍應依傳喚日期到案執行。抗告人雖聲請暫緩執行,然依據抗告人提出父親身體狀況等家庭因素,暨其因出車禍聲請延緩執行等語,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難認抗告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亦屬依法執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重點在於執行方法是否適當。抗告人曾於111年3月25日、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份附上書狀及相關文件、父親現狀相片、家信1封及父母訴願,原裁定僅就111年3月25日、28日加以審核,明顯有誤。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皆為身心障礙者,抗告人有權依訴願法及身心障礙法相關規定,為父母主張權利。身心障礙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亦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而抗告人父親因病況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生活需要有專人照料,抗告人母親則因小兒麻痺雙腳已經萎縮,無法照顧父親,為此請求暫緩執行讓異議人能去申請相關的長照及補助。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亦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覆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綜上,已足認檢察官執行明顯有指揮違反及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共2罪)、3年7月(共2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就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2罪,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就前開抗告人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
罪,先開立111年執福字第885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經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屏檢介福111執聲他275字第1119012039號函否准其聲請,並通知仍應依傳喚日期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85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否決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
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然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況且,抗告人犯罪後入監服刑,本即會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抗告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參以抗告人除前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抗告人果真顧念家庭成員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照顧,自該以身作則,謹慎行止,而非屢觸法網,再於執行時以需照顧家庭為由,要求暫緩執行。此外,抗告人所持訴願法、身心障礙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