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鏵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鏵萱(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聲請付與「地檢署110.10.6(第10詢問室應訊)原始影音光碟檔」(下稱系爭偵訊影音檔案)、「地院110.12.23及1

11.6.14二次庭訊原始影音光碟檔」(下稱系爭法庭影音檔案),非屬卷證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予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係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除於但書所列情事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刑事案件所附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辯護人閱卷權及被告卷證獲知權之範疇,且依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2項所載,被告得聲請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簡稱卷證影本)包含「複製電磁紀錄」,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轉拷刑事案件所附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檔案。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審理,並於111年7月5日判決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聲請付與系爭法庭影音檔案、系爭偵訊影音檔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上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其聲請,疏未注意就系爭法庭影音檔案部分,抗告人所為聲請核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範圍,應依前述相關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聲請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俾據以裁定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此部分之程序及理由均有違誤;而就系爭偵訊影音檔案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此部分聲請有何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即駁回其聲請,實屬理由不備,自有礙於被告行使其卷證獲知權。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