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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呂得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得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包含罪質、侵害法益不同之恐嚇取財得利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及詐欺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年,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各級法院中對於恐嚇取財及詐欺罪犯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號恐嚇取財及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部分有7件,各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部分高達109件,各處三月(計二十年又七月,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為3年4月);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92號詐欺等27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高等檢察署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為1年2月。因此參酌本件原裁定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未遂)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未遂)之加重效應,而就其所犯共1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殊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之宣告刑,原審法院曾以110年度訴緝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見執聲卷)。是法院嗣再依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共16罪)之宣告刑,既皆在聲請之範圍內,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先前就該16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即4年2月)裁判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其中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裁定已詳為斟酌抗告人各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如前述,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經核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暨與本案不相涉之裁定,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8月 107年10月20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0年8月13日 同左 110年9月22日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7年12月20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1月14日 同左 111年5月25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共 15罪 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