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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蘇銘宥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已檢附再審聲請狀、檢舉申請書及最高檢署發交屏東地方檢察署查辦自清函文,供檢方審酌是否有再審可能之依據以俾作出停止執行否之參酌,惟檢方並未做出任何實體審閱,僅以例稿駁回,無視受刑人確實有再審勝訴之可能,任意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失去自由,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立法意旨,係賦予檢察官於受刑人提起再審時,重新檢視有無成立之可能,及時停止執行,俾免受刑人失去人身自由之損害繼續擴大,本件檢察官漏未實體酌量,逕以例稿駁回,確屬指揮執行不當。受刑人所涉案件,實為難見之重大冤枉,其協助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協助緝獲多年檢警無法逮捕之通緝犯歸案,卻無端於未傳喚任何證人查證前即達行政簽結,並已有提出檢舉申訴。關於受刑人所供上游,遭行政簽結,確實有偏袒警界高官子女之虞,致受刑人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業經最高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查辦自清,現在法院審理中。又受刑人家有老父老母仰賴受刑人供養,雖二名年幼子女為前妻取得監護權,然因前妻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尚須按月給付扶養費,以協助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倘於該再審案件判決前,即入監服刑,受刑人家中老父老母將頓失所依,前妻亦須獨力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幾欲無法度日,本件於再審案件判決前,實不宜逕為執行,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冤獄損害,實甚有不宜。為此懇請鈞長鑒於受刑人僅係誤為友人轉交物品,本性馴良忠厚,亦非作奸犯科之徒,且向來自力更生,努力養家,允其停止執行,待再審結果出來後,再依法處置。因此,受刑人不服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因認所涉案件,實有重大冤枉,並已有提出檢舉申訴,關於受刑人所供上游,遭行政簽結,確實有檢警偏袒警界人士子女之虞,致受刑人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業經最高檢察署發交屏東地檢署重為查辦,受刑人並據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受理在案,受刑人復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具狀以已提起再審為由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然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7月1日以屏檢錦莊111執聲他625字第1119025219號函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受刑人認於該再審案件判決前,不宜逕為執行,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冤獄損害,是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㈢經查: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遂於111年6月27日具狀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7月1日以屏檢錦莊111執聲他625字第1119025219號函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主旨欄記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情,有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受刑人雖陳稱其已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停止執行云

云,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及於111年7月1日以屏檢錦莊111執聲他625字第1119025219號函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既謂「得命停止」,則應否停止刑罰之執行,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此或以確定判決有明顯之錯誤,或依其他情事認以刑之停止執行為適當者等等予以考量,惟無論何種考量,為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其行使此一職權如無裁量錯誤或濫用之情形,即應予以尊重。經查,受刑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情由,聲請再審,惟受刑人於聲請再審時所主張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然此一主張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是縱受刑人所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為真,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受刑人聲請上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據此,可以認定檢察官行使是否停止執行之上開職權,並無裁量錯誤或濫用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