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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偉斌

住福建省廈門市○○區○○鎮○○村○○○里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抗告人即被告陳偉斌(下稱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陳偉斌供述前後有重大不同,另就本案船舶即華益9號航行、使用相關設備、何時開始卸砂等情況,亦是避重就輕,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足認其仍有為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被告證詞之可能性」等語,然該裁定亦肯認「已拍攝相關影片、船舶已扣押,或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僅泛稱「仍有勾串證人之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並以「針對各共犯間之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即屬不明,仍待調查加以釐清,參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等語,裁定禁止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惟本裁定僅泛稱審理程序中另有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訊問,然本案針對被告之訊問均已完成,本案法院所欲進行調查程序為學術單位之鑑定及海巡隊長之證詞,本案裁定亦認被告對之無從影響,是則已無繼續禁止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設若日後被告陳偉斌或同案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既有事證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理,依實質證據價值為判斷,自不應因被告陳偉斌否認犯罪事實即預為有罪推定並預想被告陳偉斌等人必然進行勾串,而禁止接見、通信。況本案裁定預為推認被告陳偉斌等人必然進行勾串之有罪推定,尚非不得指揮看守所禁止本案被告間之接觸,而概括禁止被告陳偉斌與所有人通信、接見,實已有違比例原則。復參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意旨等,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相符,均要求不得對任何人施以不人道之處遇,而聯合國大會依62/148號決議於民國97年提交人權理事會的報告中,將單獨監禁即羈押禁見,列為禁止酷刑的重要議題之一,因長期且終期未定的單獨監禁對於被告造成極大之心理壓迫,並以此不斷告訴係因被告不願認罪而維持禁見處分,此舉實難謂非屬強制取供,誠有違刑事訴訟法無罪論推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扞格。綜上,被告陳偉斌既已經羈押於固定處所,且所有被告之證詞均已訊問完畢,原裁定亦認本案僅餘待鑑定海砂成分,則即無禁止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解除對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禁止,用維人權,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偉斌與同案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等10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涉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由船長即被告陳偉斌駕駛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搭載同案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等9名船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詔安縣某港口出發,並於同年月26日4、5時許,到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4分(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外93浬處)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再以上開抽砂船配置之抽砂設備,非法抽取海砂約300公噸;嗣於同日5時25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簡稱海巡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發現該抽砂船正將抽砂管置入海內進行抽砂作業,旋即前往追緝,嗣於同日5時49分許進行登臨、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抽砂船1艘及其等非法採取之海砂約300公噸(已於同日9時20分許回填於原海域),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425、785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偉斌等10人(簡稱被告陳偉斌等人)係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由原審法官訊於111年6月1日訊問被告陳偉斌等人後,認被告陳偉斌等人涉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有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並考量被告陳偉斌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11年6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授受物件)在案。

㈡、原審於111年8月24日訊問被告陳偉斌等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偉斌等人涉有上開罪名,已提出海巡隊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圖、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現場蒐證錄影、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抽砂船船舶航跡實照為證,嗣後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405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勘驗報告等證據,佐以被告陳偉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足認被告陳偉斌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審酌被告陳偉斌為中國籍人士,辯護人陳義文律師於原審法院陳稱:目前有在聯繫是否有臺灣的親友可供限制住居,但目前尚無資料提出等語,足見被告陳偉斌於臺灣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偉斌於警詢、偵查、聲羈,甚至到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稱:我們是要去海南島工作,因為霧太大才跑到臺灣附近等語,直到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才由辯護人替其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被告陳偉斌亦回答:這是我的真意,我之前那樣講是怕被誤會等語,顯見被告陳偉斌供述前後有重大不同;另就本案船舶即華益9號航行、使用相關設備、何時開始卸砂等情況,亦是避重就輕,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足認其仍有為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是縱使執法人員已拍攝相關影片、船舶已扣押,或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但仍有勾串證人之嫌。除被告陳偉斌外,其他被告雖均一致供稱是被告陳偉斌招募其等上船,並說要去海南島之工地工作等語,惟對於本案執法人員登船前,華益9號是否已開始卸砂、是否有聽到被告陳偉斌指揮卸砂、是否放管排水、如何壓艙等情,供述前後亦有不同,未盡相符,且除被告陳偉斌外,其餘被告現皆供稱不知被告陳偉斌要將船開向何處,是被告陳偉斌現與其他被告9人應有利害衝突,被告陳偉斌等人仍有可能相互勾串,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因本案被告多達10人,其等既均否認犯案,且彼此說詞亦非一致,針對各共犯間之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即屬不明,仍待調查加以釐清,參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此可參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偉斌於審理初之說詞,稱被告陳偉斌未主動要求卸砂,係海巡人員上船後始要求卸砂等語可資印證,參以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看守所內即不會對被告陳偉斌等人有排除接觸之處置,被告陳偉斌等人自可於看守所內相互接觸,而有勾串之可能,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偉斌等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禁止被告陳偉斌等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固均稱:目前只剩學術單位鑑定、訊問證人海巡隊隊長,被告等人沒有管道影響學術單位、證人,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故毋庸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陳偉斌等人固然不會影響學術單位之鑑定、海巡隊隊長之證詞,但原審認為勾串之理由是被告等人間,又於審理程序另有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訊問,此可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即明,而被告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之供述,亦屬證詞之範疇,故原審酌後,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本案因被告陳偉斌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復有互相勾串證詞之虞,無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另查無被告陳偉斌等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原審認被告陳偉斌等人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於111年8月24日裁定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觀諸原裁定考量被告陳偉斌目前仍有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依全案訴訟進度及被告陳偉斌等人犯罪情節予以審酌、權衡,在審判所欲達成目的及採此強制處分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陳偉斌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於收案當日羈押被告陳偉斌等人後,即迅速於111年7月1日、7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8月18日由受命法官會同被告陳偉斌及其辯護人陳義文律師、其餘被告之辯護人郭芸言律師、鍾慶禹律師以及海巡艦隊分署第三組小隊長周政雄,至「華益9號」採集船艙內殘留海砂,送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蘇志杰副教授進行鑑定,復定於111年9月13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松樵(任海巡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隊長)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觀諸原審於受理本案迄今僅4月餘,即密集進行準備程序、登船履勘採集證物送驗及進入審判程序,顯已考量被告陳偉斌等人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狀,而就本案進行迅速積極審理,並無無故拖延訴訟進度。因本案既經原審定於111年9月13日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且尚須等待本案海砂鑑定結果予被告陳偉斌等人陳述意見,佐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所明定,係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抗告意旨謂本案被告均已訊問完畢,顯然有所誤會。故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之前,被告陳偉斌與其餘被告間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原審已積極審理之訴訟進度觀之,可預見在相當之合理期間內得以迅速審結本案,以維護被告陳偉斌等人迅速受審權益並妥速審理案件,則被告陳偉斌因本案所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實無抗告意旨所指長期且終期未定的單獨監禁之苛酷情事。再者,如僅命看守所禁止被告陳偉斌等10人間之接觸,顯然無法排除被告陳偉斌透過與其他人接見、通信過程而達到與其他被告串供目的之可能性。承上各情,審酌被告陳偉斌等人涉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採約300公噸之海砂,無視我國就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管制主權,破壞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生態環境,權衡我國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國家主權及生態環境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被告陳偉斌自111年9月1日起受羈押期間,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被告陳偉斌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難謂非屬強制取供,有違刑事訴訟無罪論推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現存卷證資料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禁止被告陳偉斌接見、通信之必要,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陳偉斌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