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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國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於111年3月18日以雄檢榮屹110執沒1643字第1119019877號函指揮執行監所即法務部○○○○○○○○○○○○○○)於前開124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將餘款匯送至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6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高雄監獄收受該執行指揮後,依之於111年3月22日自抗告人

保管金帳戶中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萬8028元,酌留3185元(按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有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本院111年10月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又自111年3月22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後,抗告人有關醫療費用,僅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或藥品差價及向藥局購買物品,大多為數十元,至多數百元,其餘雜費亦至多僅數百元等情,亦有上開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可證,足見前開所酌留之金額,尚足供抗告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而無因有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以致須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酌留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在124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揭經執行沒收之7萬8028元係由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予伊之老人年金,依法不得扣繳等語。然查,前揭經執行沒收之7萬8028元之來源,除抗告人之勞作金等外,並有勞保局按期給付之每期1萬3610元之老年年金,固有高雄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可稽,惟該老年年金既已經轉入保管金帳戶內,依之前開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㈣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酌留抗告人在監獄生活所需款項;又老年年金經轉入保管金帳戶後,已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均如上述,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自抗告人保管金中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萬8028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