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2號
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被 告 黎家智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被 告 劉家和上列抗告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3號、111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陳志銘律師、柯彩燕律師為被告黎家智、劉家和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陳志銘律師」、「柯彩燕律師」之印文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2人對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均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與渠等偵查中各次訊問、原審訊問相異之陳述,亦和卷內證人證詞相互齟齬,且原審預定於111年10月3日、31日審判程序就共同被告黃指南、被告黎家智之中油公司同僚、被告劉家和之兒女及友人等證人交互詰問,既被告2人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為逃避後續繁重之刑事程序,及避免重刑加諸於身,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渠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效果,原審因認被告黎家智、劉家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均應自111 年9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辯以:原審裁定僅以起訴書所
載證據即認被告黎家智犯嫌重大,然究竟係以何種證據認定被告黎家智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裁定並未說明,且依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卷內物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黎家智有何收受賄絡之情事,則原審裁定在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斷然羈押被告黎家智,顯有證據不備之違失。又被告黎家智始終否認收受賄絡,供述前後一致,原審裁定僅以枝微末節之事項,認定被告黎家智之說法前後齲齬,並未就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理由具體說明,亦有可議;又原審裁定以被告所犯係重罪,有逃避繁瑣刑事程序或重刑加諸於身等理由,率然羈押被告黎家智,亦未就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具體說明,與貴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之意旨相違,亦有不備理由之違失,是原裁定既有上開種種可議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即被告劉家和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共犯、證人均經
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物亦經查扣在案,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審裁定僅以被告劉家和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即逕認被告劉家和有勾串證人之虞,完全忽略被告劉家和與其他共犯間之利益互為衝突,串證之機率本微乎其微,是原審裁定之理由顯有不備;另以「重罪」為羈押原因,需同時具備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相當理由,原審裁定僅以被告劉家和所犯之刑責非輕等理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顯然架空以「重罪」為由須同時具備「逃亡」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要件,且相關證物均經查扣,亦無理由認為被告劉家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為避免羈押制度成為威逼被告認罪之手段,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五、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其他證人間之說法,亦有相左之處,另被告劉家和於偵查中更有刪除公司電腦中資料之滅證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滅證之虞;將社會公益與被告2人之私益兩相衡量,認若予以渠等羈押之處分,尚符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於111 年6 月23日起對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嗣以被告2人依起訴書所載證據,犯嫌重大,且自身歷次所述均相異,亦與卷內證人證詞相互齟齬,為逃避後續繁重之刑事程序,及避免重刑加諸於身,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仍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111 年9 月2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原審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宗在卷可稽。
六、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前開詞情提起抗告,惟查:㈠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固以原審裁定並未說明被告黎家智有何
收受賄絡之證據,即認其犯嫌重大,理由顯有不備云云。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案情、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本件原審裁定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黎家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其中確有提及被告黎家智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及依據,就客觀情形言之,應可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是原審裁定固未一一指明犯嫌重大之證據名稱,然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而認被告黎家智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並非無所依據,故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以原審裁定理由不備,更遽而主張被告黎家智未有收受賄絡之情事,顯然將羈押審查之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混淆,並不可採。
㈡被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辯護人又以:原審裁定僅以被告黎家
智、劉家和之說法前後有些許齲齬,且與證人有所出入,即逕認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未就共犯間之利益衝突、有無串證可能之相當理由予以說明,顯有不當云云。然就「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本件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有何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相當理由,原審已於裁定內說明綦詳,並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事予以斟酌,均如前述,顯見原審認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據,且有客觀之情況作為基礎,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及裁量,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又以:原審裁定僅以被告2人所犯之刑責非
輕等理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顯然架空以「重罪」為由須同時具備「逃亡」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要件,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之意旨相違,亦有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然「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原審裁定以被告2人所犯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逃避後續繁重之刑事程序,及避免重刑加諸於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即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主張原審裁定不當,惟個案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且法官本於審判獨立之精神行使職權,除有法律規定情形外,當不受其他案件判斷之拘束,本件原審裁定之判斷及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誤而應予撤銷,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仍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黎家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2人之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