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天瑄原 審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延長暫行安置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天瑄(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3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6月16日延長暫行安置3月在案。茲因延長暫行安置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且被告無病識感,又未能規律服藥,導致精神病症惡化而再犯危險性增高,具反社會性人格特質,於此之前已因持刀恐嚇陌生人遭判決有罪確定,仍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仍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所為足以造成社會不安及危害,難以預料被告若受刺激是否會有更危險之舉動,收治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亦表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續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因而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暫行安置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些許精神科就診紀錄,然非不得藉由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且暫行安置制度就人身自由之拘束實與服刑或羈押無異,卻不能折抵刑期,原裁定徒憑凱旋醫院回函及被告前科,即再次延長暫行安置期間,有違比例原則及暫行安置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暫行安置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騎車行經被害人王律
鈞住處前,僅因不滿遭王律鈞目視即出言辱罵王律鈞,並持西瓜刀朝王律鈞方式作勢揮砍,見王律鈞入內躲避後即續騎機車前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駛至下坑國小校門口時,僅因不耐遭導護志工以交通指揮桿攔阻去路,即持西瓜刀敲打交通指揮桿,因而遭在旁之家長李振添大聲喝叱,被告即持西瓜刀徒步走向李振添,見李振添躲入校園仍持刀追入,嗣因李振添即時逃離而作罷。被告另涉嫌於翌日(5日)騎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仁愛路口,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又因不滿遭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劉人菘目視即出言辱罵劉人菘,且持西瓜刀朝劉人菘方向作勢揮砍,復出言恫稱「我藏這把西瓜刀隨時都要拿來砍人用的」等語。上述被告所為,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王律鈞、李振添、劉人菘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原審勘驗西瓜刀之筆錄1份可參,原審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1年8月19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被告就醫紀錄顯示,被告自91年間起即多次在樂安醫院、
靜和醫院、義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亦曾多次由警消人員強制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症狀主要為聽幻覺、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就診不規律,服藥遵循度差,會懷疑家人欲加害而破壞、偷竊家中物品,若家人不順從就與家人發生衝突或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甚至拿菜刀攻擊人;疑似關係妄想(鄰居看被告一眼未說話),即持西瓜刀衝進鄰居家中說要把對方的頭砍下來;會向哥哥要錢,索討未果也持西瓜刀恐嚇等情,有上述醫療院所之回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35至142、145至195、201至224頁、院二卷第17至139頁)。
另本件案發後,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透露有明顯被害性等妄想信念,對他人目視會認為是對自己有敵意的表現,對照被告過往病史曾出現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等精神症狀。因此,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可能受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的精神症狀影響,而依被告行事衝動且缺乏耐心,過去行為模式會做出恐嚇等反擊行為,再證之以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思考不現實、自制力差、疑心重、較以自我中心、情緒上偏向壓抑衝動且不在意社會規範、習慣以攻擊、防衛方式來保護自己之性格特質,如處在不安全感的環境或狀況時,會以防衛傾向或攻擊性挑釁面對外界,故被告在犯案行為時能知曉「他在為恐嚇」行為,但在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有減損。換言之,被告具有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案發時受妄想等精神症狀及人格特質影響,即因妄想而扭解及誤解旁人言行,及因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易怒、攻擊,明顯弱化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8070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95至2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可能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依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欠缺病識感,未長期在同一醫院
就診,回診及服藥均不規律,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應定期就醫並遵醫囑服藥一事並無正確認知,並自91年起即有自認遭人瞪視即持刀恐嚇或攻擊家人、鄰居之舉動,更曾於107年間因不滿遭素不相識之加油站店員目視,即持西瓜刀下車作勢追砍店員,經店員退至加油島旁蹲下雙手抱頭,仍持刀站在店員身邊作勢威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38頁),仍涉嫌再於111年3月4日、5日持刀恐嚇本案3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可知被告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未能從前案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一事獲取教訓,進而積極尋求專業醫療協助,顯有再犯恐嚇之虞並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近20年,歷年來多次持銳利刀器恐嚇他人,對象更從家人、鄰居擴及無辜路人,顯有造成民眾不安、危及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自應有暫行緊急安置被告之必要性。
㈣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目前收治被告之凱旋醫院
亦函覆被告須繼續安置等情,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且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1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可藉由被告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云云。惟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影響,欠缺病識感,致其回診及服藥情形長年不規律,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泛稱可自行定期回診云云,尚難採信。而受暫行安置者之人身自由固受到拘束,惟暫行安置制度更著眼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受到妥善醫療照顧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與羈押制度著重在保全程序之目的,尚有不同;由暫行安置之執行地點包括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等,核與刑事羈押是將被告拘禁在看守所未能有完整之精神治療乙節,亦可看出二者本質上之差異;再者,慮及接受醫療中之被告若因刑事偵查、審判進程之需求而受頻繁提解,則可能影響其精神穩定度或醫事人員已擬定之醫療計畫,故暫行安置制度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8條第2項關於「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若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外,並未準用其他羈押諸如應區分偵查、審判及不同審級而分別裁定、計算羈押期間之規範,而就暫行安置期間則僅有「暫行安置期間應為6月以下,延長暫行安置每次不得逾6月,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等上限規定,益見暫行安置制度之本質已有別於羈押,自無從僅以暫行安置拘束人身自由而無法折抵日後之刑期乙節,即認原審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立法意旨,故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1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