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林如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如容(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所購買之全新車輛,均由抗告人持有、使用,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保養等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有抗告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養文件等相關資料可憑,足認抗告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人頭。且被告王定庠係於107年間至109年間購買中古車,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間購入,其間均無失竊或車禍等情事,顯見並非供被告王定庠犯罪所用之物,更非被告王定庠犯罪所得之物或變得之物,是系爭車輛並非本案應沒收之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人頭車主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駁回發還系爭車輛聲請之部分。至原裁定駁回發還新臺幣270萬元聲請之部分,則不予抗告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限於得沒收之物,也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而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經查:原裁定就被告王定庠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車輛、製造假車禍、謊報失竊案件等犯罪行為模式分析,並審酌被告王定庠自陳案發時與抗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而認定系爭車輛與本案相關,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汽車行照、買賣契約書、定期檢驗通知書等文件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尚無法排除系爭車輛經法院調查後引用作為證據或認係得沒收之物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不當。
五、本院審酌扣案之系爭車輛究屬抗告人或被告王定庠所有,甚至將來是否沒收,尚非明確,仍待原審查明認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調查之需要或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難認於現階段已確認不屬被告所有或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車輛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車輛屬抗告人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如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定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如容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聲請人為被告王定庠之友人,而於警方搜索保瑪車業有限公司之前一日,將系爭車輛借停放在該公司,該車實與被告王定庠所涉詐保案件並無關聯;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17日提出2紙未到期客票,再加上被告王定庠向友人借的其他支票,委請被告王定庠於109年10月18日代為持以向票貼業者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聲請人事後欲前往保瑪車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定庠拿取上開現金與駕駛系爭車輛,始知保瑪車業有限公司遭警方搜索,並將上開現金與車輛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確為系爭車輛與上開現金之所有權人,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車輛部分,聲請人固主張該車為其所有,並提出汽
車行照、買賣契約書、定期檢驗通知書為憑。然汽車所有權人將車輛登記在人頭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王定庠本案之犯罪模式亦多是將車輛登記在其女友、員工或覓得人頭之名下,以藉此躲避檢警之追溯查緝,並考量聲請人與被告王定庠當時又為男女友關係等情(見被告王定庠109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4頁),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僅是系爭車輛之人頭車主。而聲請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為該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復無其他證據(諸如被告王定庠之供述或出具之切結)足以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車主之情況下,尚無法推認聲請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另關於270萬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客票與Line對話紀錄為佐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從知悉是何人之間的對話內容,無法依此證明聲請人所指其委託被告王定庠換票之事為真,亦無法依此證明該27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且縱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之人正討論換票之事,但所換票據是否確與該270萬元存在關連,又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票據等節,均無法依其所提之資料獲得證明。縱使聲請人所言委請被告王定庠票貼借款為真,然被告王定庠究係以自己或本人(即代理聲請人為之)名義借款,亦屬不明。若係前者,聲請人充其量只能請求被告王定庠依約交付借款,而非該270萬元之所有人。另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難認有委認被告王定庠借款之事實,自難認該27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