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上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上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單後,因配偶即將臨盆,乃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刑,並經該署轉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理,迄未並無任何否准之回覆,抗告人並無逃匿之行為,原審未察,裁定沒入保證金,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郭O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抗告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抗告人已逃匿及本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所憑之證據、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核與卷證資料暨法律規定相符。

㈢、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惟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詢之相關執行資料,可知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5月26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郭O誠應通知(偕同)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若抗告人逾期未到案而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而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見執聲沒卷第41至44頁),詎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抗告人到庭),反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轉之抗告人暫緩執行聲請狀時,因已逾抗告人之應到案日(111年5月26日),該署已將本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中(111年執助字第638號),因此該署乃於111年6月13日將上述各情函覆抗告人,另載明「…台端所請配偶陳O諭甫受孕懷18週之理由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暫緩執行欠難准許。惟台端如能於拘提未獲,本署向法院聲請沒收(入)保證金前到案入監執行,尚可發還保證人郭O誠之保證金20萬元,請台端盡速到案,以利保證金之順利發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轉之抗告人暫緩執行聲請狀暨所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惟抗告人仍拒不到案執行(註:抗告人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發布通緝中),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沒入本件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抗告人迄至提起本件抗告為止,仍未主動到案執行,且本件業經員警多次前往抗告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未果,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另有其他可暫緩入監執行之正當理由,綜此各情,足徵抗告人確已逃匿而無到庭執行之意甚明,原審裁准沒入保證人郭O誠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