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鍾英香受 刑 人 林發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發典(下稱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須隔離等因素,致未能到案執行,已向執行檢察官具狀請求延期執行,此後即未再收到執行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鍾英香(下稱抗告人)亦未收到檢察官命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又原裁定於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剝奪抗告人取回保證金之財產期待權,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抗告人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60,660元,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否准聲請暫緩執行函文暨送達回證,及受刑人與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受刑人已逃匿、本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核與卷證資料暨法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檢察官已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6月15日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橋檢和崗111執2039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以確診新冠肺炎及家庭因素為由而請求暫緩執行,惟業經檢察官分別函覆受刑人及抗告人否准暫緩執行之請求,並表明本件已逾傳喚日期,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辦理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橋檢和崗111執2039字第1119026028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經警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4時前往拘提,惟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已經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有賦予受刑人及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縱使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到案日期111年6月15日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須隔離,惟迄至檢察官於同月28日發函否准暫緩執行之請求時止,早已逾越當時規定之法定隔離期間,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又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係就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財產所為之程序規範,尚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性質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又受刑人迄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止,仍未主動到案執行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另有其他可暫緩入監執行之正當理由,足徵受刑人確已逃匿而無到案執行之意甚明。
四、綜上,原審裁准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