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煒翔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撤銷。

檢察官就上開撤銷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嗣法務部核准假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未滿18歲者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施以約束,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以檢察官未檢附釋明必要性之資料為由,駁回其另依同條項第2、3款之其他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法務部矯正署作業疏失,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報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13日核准假釋」乙情,有所誤認,進而於111年9月14日誤提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暨相關應遵守事項之聲請,實際上受刑人刻乃報請假釋中尚未獲准,原審不查同誤認前情,所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部分,自無可維持,為此提出抗告(原審駁回檢察官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所為聲請之部分,係屬允當,不在本件抗告之列),求予撤銷就該部分並自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分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嗣再經該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檢察官所檢送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之假釋仍在申請中,尚未獲准,則有高雄地檢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10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稽。受刑人既未獲准假釋,則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暨相關應遵守事項,即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