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第三人 張木銅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依陳報意旨,據匿名檢舉有1只貨櫃內藏200公斤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運抵新北市○○區○○路00號收件地址,收件人為高雄籍男子「楊耀宗」。於同日下午5時許,有1群男子假扮刑警將該批毒品運走,經警查證結果係運至新竹縣○○鄉○○村000號(下稱搜索地點)內開拆取出毒品,經向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口頭報告,由抗告人指揮對該址逕行搜索後,依法向原審法院事後陳報。惟本案犯罪嫌疑人為實際年籍不詳之「楊耀宗」男子,犯罪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新竹縣○○鄉○○村000號及459號,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張木銅之住居所均為新竹縣○○鄉○○村000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上開處所均非原審法院之轄區,而抗告人卻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自不符法律規定而不應准許,爰撤銷原搜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查證「楊耀宗」之真實身分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楊耀中」,且該只貨櫃係楊耀中申報進口報關,又運毒共犯陳世功及郭珈瑋亦均一致供稱係受楊耀中之指使而犯案,堪認楊耀中係運毒共犯,設籍於抗告人之轄區內,且陳世功及郭珈瑋目前均在法務部○○○○○○○○羈押中,其等之所在地亦均在抗告人之轄區內,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跨境運輸大量毒品,倘流入市面將消失滅跡於無形,影響國人健康甚鉅,自有全數追回、阻斷於國內毒品市場之急迫性。檢警獲報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數百公斤、市價逾億元,國內運毒、販毒集團可輕易埋設斷點、立即銷貨,且本運毒集團確已以不知情之貨運車駕駛、走路工駕駛租賃車輛及刻意南下新竹縣拆卸貨物等故佈疑陣方式躲避查緝,倘再次轉移毒品將難以追回而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佐以搜索地點位置偏僻,且無監視器可供過濾可疑車輛,倘再備齊資料、公文往返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始前往搜索,則毒品可能已遭轉移他處隱匿、藏放,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該批毒品於24小時內即有遭隱匿之虞,乃由抗告人口頭指揮警方執行逕行搜索,扣得遭破壞取出毒品之烤箱及另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並依法事後陳報。詎原裁定不察,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而撤銷原搜索,顯有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案係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承辦人員通報運輸毒品案件,經抗告人訊問檢舉人A1後,於同日口頭指揮警調承辦人員逕行搜索搜索地點,當場扣得遭破壞之烤箱及另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並於同月27日向原審法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6號及原審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3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並於實施後3日內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㈡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訊問證人A1時,證人A1即證稱:我要
檢舉翰哥走私毒品,他指使小陳托運貨品,「楊耀宗」是「高雄人」,大概50幾歲,是翰哥的收貨人等語,並經抗告人於同月27日查得「楊耀中」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已於同月25日出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足見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即已查悉楊耀中可疑為本案運毒共犯,且其戶籍地設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內等事實。而原審法院於同日收案審查本案逕行搜索之陳報時,既然就有無管轄權之要件有所疑義,則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在查明是否符合逕行搜索要件之必要範圍內,自得命抗告人釋明之,以審核緊急搜索之正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惟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釋明「楊耀中」之共犯角色、住所地及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等事項,致抗告人無從即時提出相關事證,以供確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逕行搜索是否符合管轄權之法定要件,即遽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撤銷原搜索,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抗告人已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陳明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係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則此所謂「該管法院」,自係指該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檢察署所在之地方法院而言,本院尚無從跨級審查。是以,原裁定既有上開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