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明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明富(下稱抗告人)於103年接受酒駕之刑罰後,近8年未飲酒,本次與朋友相聚飲用藥膳,於返家途中,因身體不適,在路邊停下機車倒地,雖經警查獲,經法院判決,但未危害公眾安全;抗告人為無業,無資產之獨居老人,每月領取社會局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如入監服刑無法繼續領取補助,抗告人生活將陷入困境,無法再繳納房租,抗告人絕不會再犯,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中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該案件,並認受刑人「4犯酒駕,曾經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本次酒駕值高,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1年5 月24日到案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1年5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認函覆以:「被告已第四次犯酒駕案件,曾因酒駕案件入監執行再犯本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認不執行本案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雄檢信嶂111執2574字第1119041667號函、本案執行命令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後,經檢察官再行審酌而函覆說明不准易刑處分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而審酌,抗告人之酒駕前科包含:①於97年5月29日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人發生擦撞而致他人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經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6月7日入監至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②於98年3月14日酒後騎乘機車,並撞擊路旁停靠之車輛,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103年2月5日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人發生擦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執行完畢;④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不勝
酒力自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故抗告人先前確已3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45毫克至0.78毫克間,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則更高,更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低,且第一案已係罰金易服勞役而經執行完畢,嗣後第二、三案均以易刑處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然仍發生本案犯行,足見抗告人未因先前易刑執行之處遇,而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仍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縱使本次酒駕行為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間隔8年,仍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並佐以述查獲過程、吐氣酒精濃度等本案情節,而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具體情狀加以斟酌後,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作成本件執行命令,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理由當屬有據,此即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另抗告人所述個人或經濟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且抗告人業已於111年5月23日到案陳述上述各情,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仍認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仍維持原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