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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明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亮(下稱抗告人)經具保後固未遵期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現已在監執行,自不得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旨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定浩(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而該案經原審以109 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案經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先後2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0年6月29日14時、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併同通知具保人陳定浩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惟抗告人彼時均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情事,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督促抗告人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抗告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雄檢榮(峽110執2354號)通知、高雄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抗告人)、高雄地檢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於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執行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抗告人遵期到庭,足見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謂:依實務見解沒入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中為要件,惟抗告人既已在監執行,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沒入保證金僅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不以經通緝為必要;又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1年1月12日即送達正本予檢察官收受,已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檢察官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另受刑人則係於111年4月12日經緝獲入監執行,原審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61頁)。是受刑人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入監執行,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因抗告人事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