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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11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被告 夏鈺堤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號、第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夏鈺堤(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頁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再經原審於111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復聽取辯護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1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其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辯護人所稱被告前因不想連累家人方入住汽車旅館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以被告於本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企圖透過偵查中同案被告之辯護人掌握同案被告供詞之情形,其仍有趨吉避凶、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亦均坦承犯罪,且本案原審已於111年7月25日審理完畢,並定111年8月23日宣判,被告實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被告因家有妻小,前因不想連累家人方入住離住家車程僅約7分鐘之汽車旅館,而非逃亡至外縣市或躲入深山野外,或至機場、漁港等處伺機出境,被告現已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故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罪嫌已屬重大。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裁定本次延長羈押,並非依該條第1項第2款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事由裁定延長羈押,抗告意旨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主張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有家庭羈絆,不會也不忍逃亡,應得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被告是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再次涉犯本案,且於案發後復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映齊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而本案販毒組織有一定之規模,非臨時起意,被告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負責發放酬勞、提供販賣之毒品、並統整毒品交易收入,涉案最深,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200餘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再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被告具保,其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當、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因仍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