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石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石義雄(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39號執行命令,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經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以受刑人3犯酒駕犯罪為由,所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函知各檢察署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B裁量基準),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另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則與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無關;又受刑人所稱其正在接受酒癮戒治,亦與檢察官裁量是否存有瑕疵無涉。因此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寄送執行傳票(命令)給受
刑人之前,已經記載「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要求受刑人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點10分到案執行。而在寄送上述執行傳票(命令)之前,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確有瑕疵。至於受刑人之後於同年8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就此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函覆,乃是另一執行指揮,與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執行指揮不同,無法補正先前的程序瑕疵。故原審論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容有違誤。
㈡受刑人首犯酒駕犯罪的時間為97年間,並非5年內3犯酒駕犯
罪;本件犯行所測得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超過法定值0.02毫克,且未肇事,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且受刑人自111年9月起,已經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受刑人有積極改過之決心及作為,並非難以教化或難收矯正之效之人,依據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所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所載:「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應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原審未就A裁量基準具體審酌,而以受刑人行為後之B裁量基準作為判斷依據,有違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及行政法之信賴原則,實有不當。
㈢易刑處分之制度,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參以刑法第4
1條之修法趨勢,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對於易刑處分之審查不宜過於嚴苛,原則上應予准許。本件執行檢察官只以「受刑人3犯酒駕犯罪」為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論據,對於「相較易刑處分此一干擾受刑人基本權最少之執行方法,何以自由刑方屬有效」未以具體理由說明,原審率認檢察官已有敘明具體理由,難謂允恰。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以:「受刑人為本案酒駕行為前,曾於109年(第2次)經查獲酒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有觸法及危害人身安全財產可能,且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7月25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受刑人。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仍不予准許,其理由大略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受刑人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入監,然此為執行程序後續處置問題,與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故本件考量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3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可認定。㈡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A裁量基準(內容詳如抗告意旨
二、㈡所載),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之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修正為B裁量基準,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此修正後之裁量基準並經高檢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109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判處罰金4萬元)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繳納2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屬B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B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所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的情形。㈣受刑人於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及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時,雖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體健康情狀,作為宜准予其易刑處分之依據。然而,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因此,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體健康情狀,論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有何違誤、不當。至於受刑人所稱其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部分,受刑人於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及此一事項,自非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所能審酌,本院自無從以此論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不當。但如後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無從變更,故受刑人自得以前述事項另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供檢察官斟酌判斷是否變更其裁量決定。
㈤從而,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寄送執行傳票(命令)前,雖未讓受刑人
有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其在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註記:「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本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而已預留於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的機會。抗告意旨雖主張上述預留陳述意見機會的處理方式,並無法補正檢察官為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然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非如同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其為執行指揮後,若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自得另為相異之執行指揮(就實務案例而言,得為易刑處分之案件,受刑人入監服刑一段時間後,剩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時,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剩餘部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均屬常見)。在此情形下,檢察官一開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無法變動的效力,則其只要於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有可能因此變更原執行指揮而另為其他執行指揮,對受刑人之權益自不生影響,而無抗告意旨所稱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況且,就本案情形而言,與其讓受刑人在無從知悉檢察官准駁易刑處分之主要考量為何的狀況下,只憑其主觀上自認為重要因素的相關事項而為陳述,先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主要是基於「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此一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再讓受刑人有機會就此事項表示意見,反而是更有效率、能夠聚焦的作法。因此,受刑人前述二㈠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㈡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依據,乃
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後段:「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規定,而該等規定於受刑人行為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事後修正的情形。至於A裁量基準、B裁量基準,只是提供檢察官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規定之參考,檢察官就個案仍保有其裁量空間。因此,檢察官參考B裁量基準再就本案為前述具體審酌後,依據受刑人行為時已經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等規定,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並無違反從新從輕原則、信賴原則可言,故受刑人前述二㈡之抗告理由,亦不可採。
㈢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罰的目的之一,即在避免其日後再度犯
案,尤其是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且就正常情形而言,經過1次刑罰的處遇後,當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亦屬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合理期待。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再三觸犯相同罪名的案件,已屬超出施以刑罰所期作用的例外狀況,更遑論以我國社會現況,對於酒駕犯罪者,實屬深惡痛絕,在此氛圍下,仍多次觸犯此一犯罪者,若非反社會性甚高,即是對其不法行為難以自省。因此,就再三觸犯酒駕犯罪者而言,其犯罪態樣絕非刑法第41條規定所預設得准予易刑處分的原則情形,故抗告意旨以本案應依該規定之原則而准予易刑處分,並不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除以「受刑人3犯酒駕犯罪」為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論據外,仍有考量其他具體事由,已如前述(參見前述四㈠部分);再佐以「受刑人3犯酒駕犯罪」此一事由,本身所彰顯者,乃是受刑人前經罰金、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財產上負擔,仍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有改施以自由刑以期收矯治之效的必要,並使一般社會大眾瞭解再三觸犯酒駕犯罪所可能受到之嚴重刑罰效果,進而維持法秩序。因此,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為裁量未敘明具體理由,亦屬無從採認。從而,受刑人前述二㈢之抗告理由,同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