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簡薇玲(即抗告人)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無著,未能到案執行,由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核發拘票,並於同日經警員執行拘提歸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拘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因未到案執行由法院裁判之上開有期徒刑,而經警依前揭拘票執行拘提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逮捕、拘禁」,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簡薇玲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1案)、2年(甲-2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嗣甲、乙兩案確定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1年8月12日以椎間盤手術原因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復於111年8月22日、9月7日、9月22日提出其因新冠肺炎確診而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斟酌中央流情疫情指揮中心所定隔離日期,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於10月3日代為收受),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拘提時,被告又稱其於當日快篩確診,由正大聯合診所通報衛生局等語,經警方向正大聯合診斷查詢確認抗告人已由醫師判定確診,將通報衛生局進行指定處所隔離,檢察官遂於被告此次確診隔離期滿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以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經警於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將被告拘提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同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刑期,依序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1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常字第3041、3042、394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記載111年度執字第3041、3042、3945號執行傳票3件;應到日期為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0分)、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11日拘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拘提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地檢署111年11月4日拘票3份(均經抗告人簽名收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47至75頁),可堪認定。
㈡、檢察官既係依據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依法傳喚、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上開確定裁判所處之徒刑,就本件逮捕(即執行拘提)、拘禁(即發監執行)之合法性,從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警方未提出其何時經檢察官傳喚不到之證明,即利用權勢強行帶走抗告人,係屬強行非法拘提等語,自不可採。又抗告人因警方執行拘提而為警以強制力拘束其身體自由之狀態,於其當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於當日22時16分向原審聲請提審(此參本件提審聲請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時間章),以警方非法拘提為由,請求回復其自由,法院實際上已無從向警方及屏東地檢署提審抗告人;是就抗告人嗣後在監執行確定判決刑期之拘禁狀態,本件聲請提審請求回復自由,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毋須核發提審票,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傳喚不到而拘提到案執行,其現於監獄服刑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原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持己見,再事爭執警方非法拘提,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