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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政璜受提審人 蔡王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是否以拘禁或其他名義則不論。因此,是否適用提審法,應係視實際是否有剝奪人身行動自由而定。因此,受聲請提審之對象如有同意,或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即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受提審人甲○○之子,而受提審人係民國27年生,係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之年滿65歲以上老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接獲多筆關於受提審人之老人保護通報,調查結果得知抗告人之住處於111年1月21日遭強制執行,抗告人係受提審人之監護人,但未積極於強制執行前妥適規劃受提審人之照護事宜,現場書記官擔心受提審人身體不適,故通知119救護人員將受提審人送至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該院醫師為診療受提審人,開立抽血檢查,惟抗告人簽署拒絕抽血、X光檢查切結書,且自111年1月21日23時30分至翌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受提審人獨自留置該院急診觀察區,經護理人員多次致電請其至院處理遭拒,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至同月28日亦將受提審人留置於醫院急診室,夜間無法有效聯繫,致受提審人身旁無人照顧,且無人餵食食物及水,經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人到場處理、評估,受提審人向社會局人員表示其整天都沒有吃飯進食、肚子很餓,於111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同意由社會局協助安置、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等情,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之該局處理甲○○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說明、護理紀錄、1999專線紀錄及相關錄音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查抗告人原為受提審人之監護人,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免受提審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發生危難及保障受提審人之最佳利益,將受提審人之監護權暫時改定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堪認確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保護、安置受提審人之必要。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老人為適當保護及安置時,係委託老人福利機構等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該機構須視個案不同之身心健康條件,提供應有之基本生活照護服務,至少須提供生活服務(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休閒服務(含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及專業服務(第4條)。除非個案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方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第6條)。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案卷)。可知老人於安置機構內係接受生活照護服務,原則上可自由活動,身體或行動自由不受約束,甚且可外出參與戶外活動,從事有益身心之活動,難認有遭受剝奪人身行動自由;又縱使該老人須依安置機構規定作息,該機構設有門禁管制,亦僅係為避免老人有安全顧慮之虞,該老人人身行動自由只有被限制而非被拘束。易言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受提審人為適當保護及安置,受提審人並無遭受被剝奪人身行動自由,應非屬逮捕、拘禁,自無依法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提審人既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原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