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兼 聲請人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兼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及聲請本院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兼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妨礙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以承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等規定,而侵害其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保障之權利,故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審理後,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依據相關事證,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所為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認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狀所載。
三、關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本案宣判期日將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故承審法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尚須准駁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案;本案承審法官先前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檔案),聲請人已經提出抗告,而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可行使相關職權,且該等裁定也有可能經二審法院發回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就聲請法官迴避乙案得提出意見書」為由,而主張原裁定認本案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並不可採部分:
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乃是為排除(拒卻)有偏頗之虞之法
官執行職務,以維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若案件訴訟程序已因裁判之宣示或送達而告終結,即使案件尚未確定,但法院既無須再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及實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等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本案,已於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在案,此有本案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
㈡抗告人所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聲請交付錄音、錄影檔案等
聲請案件,雖同為本案承審法官所審理,但若抗告人認該等聲請案有迴避事由,自得另就該等聲請案聲請法官迴避,無從以後續可能有或將有其他聲請案需審理為由,而認已經終結之本案仍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
㈢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雖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
出意見書」,但該意見書只是供審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院判斷參考之用,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提出該意見書,乃其個人自由,且提出與否,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而無從以此作為「已經終結之案件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的理由。
四、關於抗告意旨以:「本案已經宣示判決,但本案承審法官仍未就抗告人於111年9月15日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為裁定」為由,主張原裁定認本案承審法官無明顯延滯而刻意偏頗情事,並不可採部分:依據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承審法官已於判決理由欄壹、二中,敘明駁回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聲請之理由,故抗告意旨所稱:「本案至宣示判決時,仍未就證據保全之聲請為裁定」,顯然有所誤會,自無從以此指稱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關於抗告人以:「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違反憲法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人民訴訟權、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由,聲請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就上述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將其裁判編為判例的法律上依據即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4日刪除,且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現仍有裁判全文可為參閱,依據前述規定,其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並無不同。再者,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前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其效力既與最高法院一般裁判相同,自非上述規定所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況且,依據憲法訴訟法第55條立法理由六、所載:「終審法院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終審法院之決議,係供其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法院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亦均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均不在各法院得聲請之列」,亦已明確揭示最高法院先前所為之判例,並非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六、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抗告狀中所為之其他論述,並未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為任何具體聲請,只是就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為其個人之闡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及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