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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世宏具 保 人 石世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石世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石世白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澎湖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一情,並有澎湖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世宏(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期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執行,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381號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遵循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在通知報到執行日前,持訴狀並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庭傳票」影本,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暫緩執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並未回覆是否准許暫緩執行,抗告人以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准許予以暫緩執行,在通知報到日時,方未前往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然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在111年10月18日,委託司法警察將當日發文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檢智110執381字第1119003335號函」交送予具保人石世白(下稱具保人),經具保人告知後,抗告人才得知並未准許暫緩執行,檢察官反而又特別積極趕在再審調查之開庭前,即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欲將抗告人送至監所執行,無非係藉此影響、干擾抗告人前往開再審庭,以致抗告人有證物提供調查,亦無法提出至再審法院,且抗告人因未在通知執行日報到執行,面臨拘提、強制執行之壓力,故不敢前往再審調查開庭。抗告人係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調查開庭之傳票,致電諮詢臺灣高等法院,才將聲請暫緩執行之訴狀資料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經收受訴狀人員檢閱後,告知訴狀資料應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抗告人又將訴狀資料轉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而聲請暫緩執行,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執行傳票、帶同執行函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當時位在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所,傳喚抗告人於111 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並請具保人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傳票、函均已合法送達等節,有澎湖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澎湖地檢署函暨其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60頁)。嗣因抗告人屆期未到案執行,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抗告人前揭住所拘提無著等節,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1

11 年11 月8 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雖抗告意旨以伊曾以聲請狀敘明其業已聲請再審為由,向澎湖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云云。觀之抗告人上開聲請延期執行之理由,無非係以伊已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已明定聲請再審並不具有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而抗告人抗告內容並未提及伊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時,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其於未經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即逕自未依限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前至澎湖地檢署報到執行,已難謂抗告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參以抗告人於知悉具保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裁定沒入後,亦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抗告人存有故為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以伊雖經合法傳喚、但因有正當理由方未到案執行,而主張無逃匿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院綜為全盤考量前揭事證,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本件上開執行傳票及帶同執行函,均業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具保人,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抗告人前來執行,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原裁定經送達生效後,現仍在逃匿中,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