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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聲 請人 游建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游建村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抗告人犯殺人罪、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抗告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詐欺取財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終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為該系爭肇事車始行及棄放地點,但並無證據證明此很單純又簡單之事實,抗告人舊家係很明顯無法停放任何汽車之地方,此殺弟詐保之事實很明顯不存在。而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已多次表明查無證據資料,亦不敢說明,也無法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所以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乞求如下之資料:㈠檢方起訴書:要證明起訴書並未記載抗告人舊家是該肇事車開始行駛及棄(停)放之事實;㈡屏東市○○里00號:證明事項同㈠;㈢李承憲所經營汽車解體場勘驗克萊斯勒車之照片;證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該車是抗告人或其家族人員之車輛;㈣施宗益施作屏東市○○里00號工作天數統計表:證明抗告人舊家於101年7月21日全日施工,無該肇事車輛開始從上址行駛及棄放之事實;㈤警方所提供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照片:證明肇事車與被告無任何牽連關係;㈥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前空地警方蒐證照片及王正裕司機行駛到屏東市媽祖廟之照片:證明非抗告人搭車之事實;㈦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早上8時固定開啟手機及8時18分後相關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涵蓋圖:證明抗告人不在屏東市媽祖廟前之事實;㈧高速公路行車通行紀錄及OOOOOOO號車在一般道路通行之查詢結果:證明證人所見有錯誤。以上卷宗證物影本已多次向本院請求付與,而得不到結果,退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乞求上開證物影本以尋求洗刷冤屈之機會。為此,懇請鈞長賜准所請求,而提起抗告語。

三、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原審依上開意旨,以原審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聲請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雖稱:以上卷宗證物影本已多次向本院請求付與,而得不到結果,退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乞求上開證物影本以尋求洗刷冤屈之機會等語。然按,案件經合法上訴者,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亦準用之。據此,原審法院既非抗告人欲聲請再審之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亦已不在原審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亦不能獲得。另抗告人所欲獲取如上其所述之證據資料,如並不存在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抗告人應可依該條規定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