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原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原弘(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就診,並接受乙狀結腸原位癌併內視鏡切除術,後續3至6個月需追蹤大腸鏡檢查。因抗告人每日排便許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茲抗告人同意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與六合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已8犯酒駕,足見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1年9月19日以掛號方式核發111年度執字第5763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後改為同年11月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載明:「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抗告人於執行前具狀表示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延緩3個月或准予易科罰金,復於同年10月26日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
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抗告人自94年至106年間確已有7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9、0.
78、1.01、0.77、0.36、0.28、0.96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甚多,詎抗告人又再犯本案,10年內已經6犯,歷年來已經8犯,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並經執行檢察官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即逕認抗告人不適於易刑處分,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以身體不適為由而聲請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抗告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雖已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然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處分一節,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9頁),是抗告人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否易刑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刑處分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原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原弘(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在111年10月26日進行結腸原位癌切除手術,在術後3至6個月身體不適,每日會頻繁拉肚子(至少5次以上),近期(3個月內)此症狀不會改善,故希望可以延後3個月再執行,或直接准予易科罰金。綜上,檢察官原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763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異議人乃於同年10月26日,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希望本件得暫緩執行3月,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含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8日雄檢信崇111執5763字第111908494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程序事項: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經查:
(一)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雖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受刑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說明自得聲明異議,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二)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對於本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並無准予暫緩執行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3月,然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指示乙節,有本案函文、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聲字卷第4
7、49頁),是受刑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准予暫緩執行乙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已第8次犯酒駕,足認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確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係考量受刑人本件已係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節,且已具體說明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方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非毫無根據。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4年間至106年間確已有7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9、0.78、0.77、1.01、0.
28、0.36、0.96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甚多。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7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8犯,認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倘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聲字卷第7頁),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此情對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影響。從而,上開異議意旨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