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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捷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因處置失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民國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致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捷安蒙受重大不利益。檢察官明知抗告人當時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卻發文詢問抗告人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同意定應執行刑後,致抗告人後續其他案件無法再與如附表編號2致4所示罪定應執行刑,而蒙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應單獨執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應再與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50號、同署111年度執字第728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有利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犯罪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下稱甲案)。又抗告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11日。

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50號。下稱乙案)。

另抗告人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共14罪,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15至17、1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17日、18日、21日、22日;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8號。

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案件,最先確定之案件為甲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2日。因此,依前開裁定意旨,應以107年2月22日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於甲案如附表所示4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2月22日之前,故橋頭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甲案如附表所示4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自屬有據。至於乙案、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2月22日之後,原則上不得與甲案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由於甲案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且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上開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因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各罪,再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不符合要件為由,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嗣抗告人雖以甲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單獨執行;甲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再與乙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對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因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認為依其所述之方式,重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07.11 10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中旬 105.04.27 106.09.21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日期 107.01.25 106.10.19 106.10.19 107.07.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同左 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7.02.22 107.07.11 107.07.11 107.08.07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783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73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