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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杜正科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身為警察,竟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以私害公,破壞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信賴,認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甲○○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卷內111年2月17日簽呈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聽取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仍認依照異議人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之特性、犯罪情節等,如不執行宣告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方批示「一、不准(易服)社勞,理由如(111年2月17日)簽呈所示」,而維持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則檢察官本件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於異議人固表示其若入監服刑,服務數十年之退休金將領不到等語,惟異議人若無法領取退休金,係肇因於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檢束自身行止,洩漏職務資料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相關規定無從領取退休金,此係因違反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違反法令、或有何不當所發生;另異議人以母親年事已高、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便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異議人縱然有上列家庭因素,亦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涉。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書既有載明「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原判決法院已寓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易言之,原判決法院既已於「判決中」載明抗告人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寓意,則為同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審酌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為「裁定時」,亦應依「原判決之意旨」而為「裁定」,以維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詎原裁定法院對於上開鈞院發回意旨所涉之法律上意見,竟隻字未提,亦未說明為何同一法院就同一事項所為之「判決」與「裁定」見解矛盾歧異,已容有未洽。

(二)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理由乃以「至於異議人固表示其若入監服刑,服務數十年之退休金將領不到等,惟異議人若無法領取退休金,係肇因於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檢束自身行止,洩漏職務資料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相關規定無從領取退休金,此係因違反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違反法令、或有何不當所發生;另異議人以母親年事已高、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便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異議人縱然有上列家庭因素,亦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似謂鈞院前裁定所提及之「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僅限於是否入監執行之考量,而不包括對於抗告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從而,本件原裁定理由,容已逸脫鈞院前裁定就本件具體個案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亦明顯違反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之意旨。

综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准易服勞役之執行命令,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尚容速斷。為此謹具狀懇請就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為裁定改准抗告人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入監服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至4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受刑人有聲請權及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憑據。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書雖有載明抗告人所犯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並非謂只要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應接受其聲請而喪失執行裁量權,抗告意旨㈠所稱,顯有誤會。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身為警察,竟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以私害公,破壞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信賴,認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卷內111年2月17日簽呈在卷可查。且抗告人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係多達17次之接續犯,又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有6次犯行之接續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可證(見執541號卷第11-47頁),與偶發之單一犯行顯有不同,是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屬無據。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所言其母親年事已高、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便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屬有據,抗告人自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