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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庭及警詢之偵訊(詢)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先此敘明。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有原審卷證(含警、偵案卷)可證,是抗告人為本案被告,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以複製電磁紀錄即拷貝之方式,交付為證據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相關錄音(影)檔案光碟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原裁定雖以前揭告訴人之錄音(影)檔案,涉及告訴人之年

籍、住居地址等隱私,據以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惟據抗告人於書狀中載稱,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之詢問筆錄,於增、刪處未依規定註明字數及蓋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等語。而觀之告訴人110年9月28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確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於增刪處註明字數並經製作之公務員蓋章之情事,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質疑該筆錄之正確性,難謂無據。又告訴人所陳個人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當僅為整個詢問過程之一小部分,則在複製技術上,是否真無法將此部分略去?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逕以錄音(影)檔案內容涉及告訴人隱私為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嫌率斷。是以,為維護抗告人於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以為防禦權之行使,其請求交付告訴人上揭偵查、警詢錄音(影)檔案方式,以取得此等資訊,實難遽認無理由。

五、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上開訴訟資料取得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