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翁啟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59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準用之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啟堂(下稱抗告人)因犯強盜罪等數罪,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簡稱本案裁定,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嗣該裁定經原審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04月11月11日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嗣抗告人不服本案裁定,惟遲至111年11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首頁蓋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末頁蓋有「法務部○○○○○○○收件章、收書狀時間111年11月1日8時」),經原審於111年11月15日以抗告逾期,且無法補正而駁回其抗告(下稱A裁定,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該裁定經原審囑託臺南監獄長官送達,於111年11月24日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嗣抗告人復對A裁定不服,依其此次提出之抗告狀觀之(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其首頁蓋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末頁蓋有「法務部○○○○○○○收件章、收書狀時間111年12月1日8時」,足認該抗告狀係抗告人向臺南監獄長官提出無誤,且係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抗告,至於該抗告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抗告時點之判斷。由於A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A裁定送達之翌日111年11月25日起算5日,於111年11月29日屆滿;然而,抗告人卻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堪認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是以,原審以抗告人對A裁定之抗告業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裁定理由說明以此法文為據,惟於據上論結欄誤引第411條前段規定,因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其裁定本旨,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於111年12月5日裁定抗告駁回(簡稱B裁定),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B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