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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泯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寄發第一次執行命令前,從未傳喚抗告人

即受刑人李泯緯(下稱抗告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程序進行程序已有瑕疵,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原裁定未調查上情,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遵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曾向書記官詢問可否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表示要詢問檢察官,嗣經回覆仍為不准易科罰金,上開執行筆錄係由書記官單獨負責詢問及紀錄後所製作,抗告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該執行筆錄之製作過程應有瑕疵;又當日書記官曾向抗告人表示可再具狀表示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旋即於111年11月12日再寄發第二次執行命令,僅簡單備註:「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卻未給予任何其他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原裁定雖援引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但非表示檢察官在指揮酒駕三犯以上之執行命令時,即當然絕對不准易科罰金,仍需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但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命令僅記載「酒駕三犯」,卻未說明抗告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即屬不備,無從判斷有無濫用職權裁量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指揮第二次執行命令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後,以111年

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裁量基準不利於抗告人,且距抗告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行為之111年4月27日不及1月,應認有違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㈣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抗告人於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則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辦理,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抗告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抗告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同難認妥適。㈤抗告人固先後犯酒後駕車罪達3次之情形,但第一次酒駕犯罪

事實為抗告人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野馬美式酒吧」内用調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二次酒駕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109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102之住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由此可知,抗告人二次酒駕犯行均係於飲酒後隨即為駕車違規行為,顯見主觀上確實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即明知自己飲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車輛,故意違犯法律規定。但抗告人本次酒後騎車之時點,已距飲酒時間約7至8小時,且當時酒駕過程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酒吧飲完酒後,即自行步行返回住所睡覺休息,至隔日早上8時許在其住所上工,約至上午10時許,抗告人因須出門送貨始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併遭查獲其酒駕之犯行。本次抗告人在酒吧飲酒之後,知悉不得再酒後駕車,故以走路方式返回住處休息,而於早上上班途中,因要送貨始會騎乘機車出門。然抗告人騎乘機車時,主觀上認為已有休息,其體内應已無酒精殘存,主觀上並非出於違犯酒駕之故意,惡性未如前二次之酒駕犯行重大。

㈥抗告人前二次犯酒駕犯罪後,已受有教訓並銘記於心,真心

悔過,參以抗告人迄上開最後一次犯行結束後迄今已逾2年始再犯本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僅因一時疏忽,在未考量到體内尚有酒精成分未代謝乾淨前,即駕駛車輛上路,然抗告人上路當時,因已有充分休息,精神上故無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路上之用路人亦無造成實際之侵害。是抗告人於前開二次酒駕後,確實已改過自新,應無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本案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至22頁)。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法院原則上固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但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及原審審酌抗告人係3犯酒駕,前2案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犯罪酒測值則為0.36毫克,本院經核與抗告人前開歷次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31至33頁)之記載,確實相符。

㈡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所發之111年執字第62

49號執行命令(第一次),係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到署報到,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2日所發之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命令(第二次),係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到署報到,並記載「台端於111年11月8日到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台端如有異議,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抗告意旨主張於到案執行時,已表明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頁下段抗告理由狀),於程序及形式上觀察,本件檢察官之第二次執行命令僅對聲請准許易科罰金予以否准,但就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未記載;其次,經本院審查原審卷宗,原審雖有調閱本件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但未見相關資料附卷可供查考。是抗告人於第一次執行命令到場時,究竟僅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抑或亦有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該次執行筆錄有無記載,均屬不明;果如抗告意旨無訛,則本件檢察官有無就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審核,亦屬不明。本院尚無從依原有卷證審認原審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程序上所為之指摘,即非無據。

㈣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雖聲明對檢察官執行命令

不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5頁),但亦就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不服(見原審卷第10頁下段),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因有前開程序上瑕疵,事涉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至為重大。被告提起抗告,就此程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泯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泯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惟執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以「酒駕第3犯」為由,未考量受刑人本次酒駕之時點已距飲酒時間約7至8小時,主觀上認為已有休息,體內應無酒精殘存,並非故意違犯,惡性非重大,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未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就本件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妥為審查,單憑受刑人所犯罪數,逕認受刑人非入監服刑即有難以矯治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裁量有瑕疵可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受刑人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受刑人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表示喝完酒有睡一覺,第二天早上才騎車上路,不知道體內還殘留酒精成分,不是故意犯酒駕,自第二次酒駕後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111年11月1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予以審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6年9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3月31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4月27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上,受刑人自106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2次酒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