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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炯雲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12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餘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所供與同案被告丘家銘互有歧異,且其於訊問時已自承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丘家銘勾串,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害人丘○文(106 年11月生,其餘資料詳卷)傷勢遍及全身,且有多處新舊傷併陳,被告於訊問時也自陳毆打被害人丘○文並非偶一為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前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自身是否已確實反省均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情節、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核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均已陳述在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故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及必要。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4次,被告僅動手打被害人1次,顯見並無長期、多次打被害人的情形,雖被告有未及時阻止同案被告打被害人之情形,但被告身為女性,未及時阻止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是否有其他因素存在,尚待法院之審理調查,不應僅因未及時阻止,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毆打被害人之虞,況且被害人現已被政府機關安置中,自無反覆之虞。㈢被告尚有1名幼子,雖由母親照顧,但母親尚要照顧生病之配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犯傷害罪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所謂反覆實行之虞,係指有可能性為已足,且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雖就起訴之部分客觀事實坦承,然其亦坦承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丘家銘勾串,所述復與同案被告丘家銘所述不一,且依同案被告丘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被毆打時被告均在場,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負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卻未阻止,被害人遍體鱗傷,新舊併存,顯非單一偶發及短期內發生事件,則被告仍有就所供不一之處與同案被告丘家銘勾串之可能。㈡本件涉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被害人雖由政府機關安置,然尚有另名幼子,被告既有長期助長虐童之傷害罪嫌,不無暴力之性格傾向,自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罪名之可能。㈢被告未阻止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為何,係犯罪動機問題,不影響其涉犯傷害罪嫌。則原審綜合上開卷存事證,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施行同傷害罪嫌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