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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政璜受 提 審人 蔡王閃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4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政璜(下稱抗告人)已高價備妥氣墊按摩床於摩天85大樓高級房,抗告人之母即受提審人蔡王閃(下稱受提審人)絕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稱生命、健康、自由受危難之事,原審未依法執行提審法第2條規定,且包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告知拘禁地點,又隔絕抗告人知悉安置地址,有非法拘禁及惡意虐殺受提審人之嫌。為此,請求立即恢復受提審人之自由,給予照護或醫護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情形依個案予以觀察。

三、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受提審人之子,且為受提審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

11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期間接獲多筆關於受提審人之老人保護通報後,進行調查結果,得知抗告人住處於111年1月21日因遭強制執行,現場書記官擔心受提審人身體不適,故通知119救護人員將受提審人送至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該院醫師為診療受提審人,故開立抽血檢查。惟抗告人簽署拒絕抽血、X光檢查切結書;且自111年1月21日23時30分後至翌日上午9時15分,將受提審人獨自留置於該院急診觀察區,經該院護理人員多次致電請抗告人至院處理受提審人照顧事宜,皆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亦均曾將受提審人留置於醫院急診室,長達10多小時,夜間皆無法有效聯繫,致受提審人身旁無人照顧,亦無人餵食食物及水。另於111年1月28日上午,經護理人員告知抗告人,受提審人因尿布濕、尿味重,需更換尿布,抗告人拒絕前往醫院處理及照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經評估後,並經受提審人同意,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緊急安置受提審人,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蔡王閃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說明、護理紀錄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㈢緣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老人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之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老人為適當保護及安置時,係委託老人福利機構等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該機構須視個案不同之身心健康條件,提供應有之基本生活照護服務,至少須提供生活服務(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休閒服務(含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及專業服務(第4條)。除非個案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方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第6條)。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明狀另案在卷可參。

㈣職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

老人為適當保護及安置時,係為維護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老人被安置老人福利機構等安置機構時,該安置機構須對該老人提供前述應有之基本生活照護服務,包含戶外活動、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除非有上開所示之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約束老人之行動或身體。又由於老人於安置機構內,係接受生活照護服務,原則上可自由活動,身體或行動自由不受約束,甚且可外出參與戶外活動,從事有益身心之活動,已難認有遭受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情形。縱使該老人須依安置機構規定作息,該機構設有門禁管制,亦僅係為避免老人有安全顧慮之虞,該老人人身行動自由只有被限制而非被拘束。易言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受提審人為適當保護及安置,受提審人並無遭受被剝奪人身行動自由,應非屬逮捕、拘禁,自無依法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受提審人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