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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惇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審理。而本件被告基於獲知卷內資訊的權利,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及交付筆錄光碟,乃屬於法有據,故於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上述案件全卷影本(含轉拷之警詢及偵訊光碟)。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本案因有所謂「不明人士○○○」,疑有公務人員涉嫌瀆職影響被告法律權益,且有客觀證據顯示員警職務報告有所虛構,故有揭露全卷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所為遮蔽個資的措施已妨害真相的發現,有損被告的防禦權,而揭露個資乃屬對於被告有利的事項,基於被告的卷證獲知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目的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以使其受有公平審判的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然而,隱私權雖不是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調和上述二項基本權的衝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可對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為適當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條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亦採可對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為適當限制的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聲請給付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乙案卷證

資料,經原審審理後,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的部分外,乃是裁定准予交付被告全部卷證影本及筆錄光碟,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外之限制,已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所為遮蔽個資的措施已妨害真相之

發現、損及其防禦權,但抗告意旨只是空泛、抽象的為此一主張,並未具體說明相關個資的揭露與否,與其防禦權得否順利行使有何關連?為何揭露個資,會有助於釐清其所指摘之「員警虛構職務報告」、「本案有公務人員涉嫌瀆職」等事項?自無從認定原審所為遮蔽個資的措施,將會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產生妨害。

㈢本件被告是因涉嫌誹謗告訴人江文峰、非法利用告訴人江文

峰的個人資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01號、第12603號、第12606號、第11212號起訴書可以證明。而依據上述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可清楚瞭解其被訴事實,亦可知悉對其提起告訴之人乃是江文峰;另依據前述起訴書、本件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江文峰間已經爭訟多年,故被告顯無藉由個資的揭露,以特定、瞭解是因何事、遭何人提告的必要,由此更加顯示原裁定所為遮蔽個資的措施,並未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產生任何妨害。

㈣從而,原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遮蔽

個資的措施,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故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狀所載其他內容,均是就本案實體案情為相關陳述,與原審就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所為之裁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