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細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振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主要係爭執行政機關對其假釋之聲請認定不予假釋之決定,而依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4年,嗣分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75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11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受刑人於執行期間,雖於107年10月2日起即陳報假釋,迄至110年11月2日止共計陳報假釋11次,核復結果均為「不予許可假釋」,此則有法務部○○○○○○○111年1月25日嘉監教字第11100402950號函附卷可按。既然受刑人陳報假釋之結果未獲許可,則檢察官依據前揭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本件受刑人之剩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再者,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職是,本件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