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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伍耀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法分110年度執字第4967號案號執行後,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0年度執助字第2996號執行傳票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但聲請人並未遵期到案,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9日另因於屏東縣涉犯竊盜案經遭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先訊問聲請人上述竊盜案情後,接續訊問有關前開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後才發監執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既已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其後方由有權執行本案判決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曾經傳喚並未到案,於110年12月19日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即依法送監執行,並因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拘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 8 條第 2 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10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下稱抗告人)伍耀宏係對屏東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本案判決誣告罪之有期徒刑8月,所為之發監執行程序認有違憲法而不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抗告人係就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之其確定之刑期不服而為提審之聲請,顯屬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五款所列之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抗告人所為不服者,既係為檢察官對其為發監執行其上開本案判決之有期徒刑之指揮不服,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以提審之聲請方式為之。原審及本院經調閱上開本案判決案卷及桃園地檢署執行卷證核實其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確實係依上開本案判決之確定判決執行,則即無提審法之適用,原裁定為聲請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