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附聲請人即受提審人連振逢(下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1 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嗣經分別移監至同署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嘉義監獄,是聲請人係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簽發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6 號)發監執行之受刑人,目前屬依法在監執行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因初犯刑事案件而服刑,因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呈請核准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抗告人服刑迄107年即符合法定要件可獲釋放出獄。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174號解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判決,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規定該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因此,聲請人身體之自由持續遭剝奪,係非依法定程序拘禁處罰,應有提審法救濟之必要,原審逕行裁定駁回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四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係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監○○○○○○○)執行,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㈡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已達一級,並經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矯
正署准予假釋後,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9370號函覆稱: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被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2月24日駁回在案,有嘉義監獄傳真檢送本院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是被告現為受刑人,且未經准予假釋應可認定。㈢抗告人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判決固以:
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所附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本號解釋已肯認假釋權的存在,便是一個明確的例子:『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已經將本制度提升到人身自由保障層次,理應受到憲法位階的保障。……既然法律已經規範了假釋制度,此一法律所創設之權利,既然涉及憲法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應享有憲法層次的保障價值……本號解釋值得讚許之處,即在於糾正本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未正視假釋權利的立論,明白承認人民擁有聲請假釋之權,且以行政救濟程序予以保障。」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我國法律既然設置假釋程序,在符合假釋門檻的情形下,受刑人顯有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由於假釋程序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繼續被限制,其所牽涉者,應屬關係極為重大的人身自由法律上利益。此種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機會,不應被恣意或武斷的排除。」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既設有假釋制度,則聲請人至少可謂受有上開法律規定之利益,此亦漸為學者間一致之看法,此項權利或利益,自不因上開條文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之申請假釋『權』而有異。」由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的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視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依判決之旨趣係承認受刑人有循求司法救濟之權利,並非認受刑人累進處遇達一級時,即應予以假釋,至所述「裁量幾已限縮至零」係前大法官個人之意見,何況,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73-82頁),判決理由亦認累進處遇雖達一級,是否准許假釋,主管機關法務部仍保有裁量權,並無抗告人所指,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抗告人當然應被釋放之情事,抗告人既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檢察官亦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即難謂抗告人係遭受違法拘禁,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