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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清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之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王清富(下稱被告)懇請檢察官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目前身體有檢查出肝癌,須要常去醫院,而且被告的身體常因頭暈檢查不出,二、三天就須住院,在此被告懇求庭上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改戒隱(癮)治療云云。隨狀並提出內容記載被告所患病名為肝癌、便秘、眩暈之2021年11月26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另就同一書狀並聲稱提出在同一醫院進行戒隱(癮)之資料,經查則未據實際檢附,併此敘明。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現行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

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苟其裁量已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即屬「合義務性裁量」,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31日9時5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

0年5月12日9時41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主辦人員採尿送驗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明其各次經查獲採尿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監,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於聲請意

旨已經載明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認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多次入監執行;另於99年間亦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履行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徒刑,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年6月28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卻屢次施用毒品,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難以期待可自律遵時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認為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治療方式,於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而予准許。

㈣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論述,於法並無

違誤。參諸前引主管機關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既將緩起訴處分前,經另案撤銷假釋者,明文列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已然明揭對於假釋中尚且無法自律而仍施用毒品之人,客觀上已難期待能再以較低度之干預促其改善,其裁量之空間應予減縮等立法意旨。則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復於前案假釋中再犯,依前開立法本旨為裁量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諭令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