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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被告 鄞肯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鄞肯義(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勒戒裁定書,即自到屏東地檢署報到,而至勒戒所即安份守己,均遵守規定,並無任何違規記錄,若僅憑醫師短暫會談所作之簡易評估,而認定抗告人會又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強制戒治,並長期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其論述實屬單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終於91年6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等可參。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8分、動態因子評分計7 分,總分合計75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5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