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並無毒癮,此次係受第一次查獲,經查獲後已下定決心戒毒,主動接受戒毒治療,目前均無施用毒品傾向,且有穩定工作,無需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抗告人目前與配偶同住,需照顧65歲母親、有精神問題之胞兄及年僅5歲幼子,家庭收入係由抗告人及配偶工作支撐,如抗告人與配偶均需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家庭經濟及照顧將頓失依靠。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⒈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業已考量抗告人
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多次再犯施用情形(見毒偵2317卷第37至41頁),且依抗告人所指前往醫院接受戒毒治療期間(見本院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期間為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雖無驗尿得出陽性反應情形,但有3次違規未報到或未驗尿(見毒偵2317卷第37頁),因而經檢察官認應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上情雖未予以考量(見原審裁定第2頁中段未載明於裁定理由),但經本院審核後,檢察官已就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妥為考量,是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而言,原審經核仍無違誤。⒉抗告人自90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抗告人主張本次係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應受非監禁之戒癮治療處遇,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核屬檢察官之執行問題,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