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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德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採行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使具有病人特色之施用毒品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短期隔絕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治療處遇方式,使尚未嚴重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避免因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亦即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情況,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此一裁量權行使不得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且須為合義務裁量。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已深知悔悟戮力戒除毒癮,並即前往凱旋醫院就診,於110年3月間參與藥癮治療計畫,並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前,未給予抗告人意見徵詢及陳述意願之機會,亦未見為何抗告人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說明,是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容有裁量率斷之虞。又抗告人甫於110年12月7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於110年12月9日出院後尚需使用背架休養數月,顯不利於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09年6月9日7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中間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所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律見解,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⒈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業已考量抗告人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出入監所之前科,並有販賣毒品重罪案件待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經核後確與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相合(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原審亦就此部分詳予審查(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12行),因此本件檢察官不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方式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原審據此依法裁定,經核屬實,業如前述,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應於聲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已於109年6月10日訊問時,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緣由(見毒偵三卷第53至56頁),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並未斟酌抗告人所陳本件施用毒品之具體現況。⒊末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是抗告人所主張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後休養部分,此乃抗告人是否適於執行觀察、勒戒問題,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