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勝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 日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免除強制戒治處分裁定抗告事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謝勝任(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 年2 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
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及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等情,因而認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據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核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被告雖辯稱其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且如於現執行之刑期中,再加以強制戒治,實有「毒樹荼果」之情等語。然被告現是否因在監服刑以致無法接觸毒品,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屬二事;又被告另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刑期,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應予強制戒治,二者亦不相同,並未因本案之強制戒治而致其他案之刑期變相加長,是被告執此等情詞為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