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傅聖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都循規蹈矩及作息,且深感悔悟,了解吸食毒品所造成的身心損害及家庭負擔,浪費社會資源等等危害甚重,已感受教訓並下定決心要把惡習改掉,然而卻以藥物難以戒斷,且有繼續吸食之傾向為由被裁定戒治,實在讓人難以接受。抗告人不服以醫生之評論,且論斷不一,依醫生不同,結論也不同,抗告人懇請重新審查,給予抗告人理由及原因,讓抗告人改成裁定勒戒成功的機會。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勒戒期間錯過與家人共同度過歡樂時光,未能做到父親的責任及兒子的本分,心裡深感後悔,沒能減輕家中負擔,也因家庭成員眾多,雙親又年邁之因素於身,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溫家庭、給予照顧。近日由於疫情嚴重,抗告人心中有所牽掛家中妻子受疫情影響工作機會已有很長一段時間,家中經濟一時失去收入來源,孩子也需學雜費支出及生活費用,希望能體諒現況給予機會重回社會工作、負擔家庭開銷。近日抗告人勒戒期間周遭身邊同學確診眾多,事態嚴重,同學們一一隔離,人人自危,加上所內防疫措施不夠完善,影響生活、生理上、精神上,且思念家中老小,請從寬處理,能採納現階段的情況,重新評估抗告人勒戒成功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傅聖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6月7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1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上限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4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上限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以上合計即為28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自來水管工程)」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7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111年5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結果,然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認其勒戒期間已遵守規定並深感悔悟,應已勒戒成功云云,復主張專業醫師評估結果流於恣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疫情影響,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