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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俊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孔俊凱(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第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屏東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屏東地院,此有屏東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可稽。

次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2樓房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5日14時40分許遭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1113008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又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食鹽水摻混在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4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11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東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考(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偵查卷宗)。再查,檢察官前以110年毒偵字第1948號、第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24號聲請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後,經屏東地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獲准,檢察官又於111年1月7日分案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11年3月21日分案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因被告於觀察勒戒程序結束前所犯均為此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無從就前述新分之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562號案件再為其它處置,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將前述111年1月5日12時許所犯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111年4月18日20時許所犯之針筒注射手臂施用毒品犯行均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量標準,此係將被告所犯案件(從聲請觀察勒戒至緝獲發監執行觀察勒戒)為通盤全面考量,並非無據。而檢察官在聲請強制戒治亦已將全部卷宗送屏東地院供參酌,惟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未審酌及此,僅就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資料參酌,而未審酌觀察勒戒程序結束前尚有被告之自白(以針筒注射)及扣案之己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證據,實有未洽,容有再酌認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各該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經查:

(一)被告本次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犯罪事實為:

1.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110年7月231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110年9月2日下午8時整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有110年度毒偵字第1948、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緝130卷第133頁)。

(二)檢察官以上述110年度毒偵字第1948、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2號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毒偵緝130卷第129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原應於111年3月執行勒戒,但延緩執行,直至111年4月警方至工作場所將個案帶回警局驗尿後始送執行,有高雄戒治所111年8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2675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三)被告聲請延緩執行後、未入所前又犯施用毒品案件2件,業據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陳述:「111年1月5日下午12時許,我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在我左手臂靜脈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084600號卷第5頁),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偵訊陳述:「111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吃海洛因,用針筒注射」等語(見毒偵緝卷第130號第125頁),核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毒偵緝卷第130號第210頁)相符,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證,戒治處所醫師據此評估被告「有注射使用10分」,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見毒偵緝卷第130號第221頁)。

(四)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即因裁定既判力之效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應受原確定裁定內容所拘束,被告於延緩執行後、未入所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未在原確定裁定範圍內,自不得列入審酌之因子。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