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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啓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啓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24號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必入監服刑,無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毒品戒癮程序。復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抗告書誤載為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前科,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倘若本件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療程為1年),被告將面臨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販賣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斯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無異於徒增程序及資源之耗費,益徵本件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8月4日16時2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杓3支、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其涉案情節,難期待被告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澎湖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澎00000000)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17日憲隊澎湖字第11000608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9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本件之前未再有因施用毒品而查獲。另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但已於同年9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此外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遭羈押、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嗣該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19、1002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並配合檢警偵辦,嗣澎湖憲兵隊於110年10月1日移送屏東地檢署,經該署於同年月13日收案後(110年10月15日分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聲請書),此有偵查及原審卷內收案(狀)日期章可查。可見被告現況似非無接受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可能,但檢察官於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僅於聲請書僅表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涉案情節難期待被告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毒品戒癮程序戒除毒品」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逕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本件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此第1次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逕代檢察官進行第1次裁量。因此,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形,認本件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並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警偵坦承犯行,以被告涉犯之罪名,於判決確定必入監服刑,無法至醫療機構進行毒品戒癮程序,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療程為1年),被告將面臨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高度可能,因而認本件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暨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110年8月2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已相隔約20年,就此以觀,本件可否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協助被告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確有再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則檢察官逕以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尚在偵辦中為由,逕否決被告享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已嫌速斷。

㈡、又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但該案已於同年9月22日准予具保,被告又無其他另案應立即入監執刑或羈押之情形,可見本件經澎湖憲兵隊於110年10月13日移送至屏東地檢署時(分案日為110年10月15日),被告並無在監押,至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尚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未起訴,詎檢察官於未對被告為任何偵訊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就本件是否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部分再進一步調查之情況下(按: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即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聲請書),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有未臻完備之虞,原裁定據此認為檢察官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形,即非無據。

㈢、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部分,檢察官則係於111年2月23日始以110年度偵字第7619、10024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製作日期111年2月11日)而繫屬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可知檢察官自110年10月間受理本件起至同年12月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期間,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甚明(即: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後雖據檢察官起訴,但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該案業經原審判決之相關資料供參,且卷內前科表亦未無此記載),且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足徵檢察官之起訴並無礙本件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仍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旨。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之規定不合。另檢察官之抗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縱屬真實,亦屬別一案件,顯非檢察官於110年10月間受理本件或同年12月7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時所可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存有上述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瑕疵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抗告意旨執此認本件難期被告得配合醫療機構之戒癮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因此說法並無定論,為本院所不採(同理,亦另可能因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0月受理本件時未能適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使被告於相隔約1年後又為上述施用毒品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