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啓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啓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啓峯於88年3月執行觀察勒戒後,至今已滿22年,雖期間曾獲判徒刑,但將司法前科紀錄列為裁定依據,實有不公,可謂無端加以1年刑期,況抗告人於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違規。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以此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顯不當。勒戒期間,父親來信告知路途遙遠,不便前來探望,只能寄錢,這樣算家人沒關心嗎?這樣也要計分。另評估標準對年齡、抽菸、吃檳榔、喝酒也計分,這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係。抗告人經緩起訴戒癮治療,每月正常向觀護人報到,每日至東港安泰醫院喝美沙冬治療。當初竊盜案件是毒品案之前犯的,嗣於執行竊盜案件期間經撤銷緩起訴。抗告人之祖父、母親、弟弟過世時,抗告人均在執行中,為此請准予停止戒治,讓抗告人能執行後面刑期,早日返鄉探視年邁之祖母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09 年12 月10日2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9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9分,總分合計78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8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年齡、抽菸、吃檳榔、喝酒等情事,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關於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抗告人所述縱然屬實,但因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8分,扣除入所後家人未訪視部分之評分5分,總分仍在60分以上,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是否尚有徒刑待執行;有無親人需探視、照料,則非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必要審酌因素。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另於書狀記載聲明異議部分,因抗告人於書狀末行記載「謹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鑒」,是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