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俊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俊億(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惟並未記載抗告人之評估分數,抗告人對各項評估分數仍存有疑義;而抗告人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日前因年邁母親及其子女感染新冠肺炎,無人在旁照料,然所內心理醫師僅簡短詢問即認定抗告人有戒治之必要,難以令人信服,況抗告人在外有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工作,並無勒戒完畢出所後有再犯之虞;又抗告人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以注射為之,但無精神疾病,並有會客窗口寄入金錢用品之記錄,只因母親要會客時已超過4點半而未能進行會客,又因確診隔離而無法前來會客。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繼續執行本件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21分、「臨床評估」共38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4分(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5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5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稽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本件並未以抗告人有精神疾病而計分(按:此項勾選「無」、「0分」);至「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則勾選「無」、加計「5分」,另因抗告人之「家人藥物濫用」項目亦勾選「有」而加計「5分」,此2項共計10分,然因此2項之計分上限為「5分」,故僅加計「5分」,故縱如抗告人所述「因家人確診而無法前往訪視」等情為真(按: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家人確診之資料供參),而以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排除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5分」(註:家屬寄金錢、用品之行為並不等同訪視),此部分仍應加計「5分」(即家人「有」藥物濫用而加計「5分」),就本件以觀,因「社會穩定度」項目仍為5分,對於本件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並無影響(總分仍為64分)。
㈢、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64分),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因此,抗告人請求本院斟酌上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免予繼續執行本件戒治處分云云,因與法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