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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玹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被告翁玹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4時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愷他命2包、已施用過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開山刀等物品,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未於原裁定認定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家裡只剩我一個人在工作,我不能把工作停掉,請求法院再重新驗尿一次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日4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1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於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若尿液有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願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62頁),而本案除上開驗尿報告外,並有當場扣得已施用過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再次驗尿,自難准許。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重利、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89、20680、219

58、27201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等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