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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江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多方面的疑惑及盲點,何謂靜動態因子?而社會穩定度相信在社會上沒有施用毒品的人都是非常排斥的,抗告人在外未曾失業過,白天於傢俱廠上班,下班幫忙家中樂器行事業,父親已故,母親77歲年事已高、雙腳不便,已是盼望能儘早回家,以上說明代表母親還是願意接納抗告人,這樣也列為評分標準,未免太不合乎情理。至於心理醫師評分影響最大,然而每位同學去做評估時間只有短短2-4分鐘,難道心理醫師就可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可辨明真偽洞悉人心嗎?而停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標準及定義在哪?在所內和同學聊天有許多人頭一次勒戒百分之99都會成功,但是有些人可能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就被查獲嗎?進一步了解有的已施用幾年,甚至十多年,只是那些人未曾被查獲而已,這算是那些人運氣好或是警方辦事不利呢?百分之90幾的同學也說心理醫師影響最大,停止勒戒或強制戒治主導權完全在心理醫師手上,有的同學勒戒3-4次都成功,有的卻1-2次就戒治,這樣合理嗎?公平嗎?原裁定是含糊帶過,並無明確記載評估分數之項目及標準,故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改抗告人停止戒治,抗告人在勒戒所期間生活作息一切均遵守所內規定,檢討過往一切荒唐行徑,而勒戒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就是希望能早日返鄉因母親年事已高、生活不便,抗告人於102年施用一、二級裁定戒治,本件施用二級也是戒治,實令抗告人難心服口服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江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9月2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6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

「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計3分】。以上合計即為2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

無業」計5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1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7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1年10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88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毒偵緝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次評估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含有無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有誤,然本件係由戒治所人員及專業醫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就社會穩定度中,抗告人之工作經勾選為「無業」計5分,應係專業醫師與抗告人會談後依其所述而來,若抗告人表明其有正當工作,專業醫師將不致有如此勾選,又抗告意旨敘明其父已歿,母親行動不便,故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就社會穩定度中,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經勾選為「無」計5分,應與事實相合,均未對抗告人有特別不利之認定,況縱扣除此10分,抗告人經評估後之總分亦有61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主張專業醫師評估結果流於恣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受評估人之個人因素,抗告意旨徒以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均不相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