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文政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文政(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惟被告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在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採行給予被告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時,亦未敘明斟酌本案情節選擇聲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即可能有裁量權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詎原審未給被告陳述之機會或調查以明瞭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及被告予被查獲後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逕認檢察官聲請有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目前在○○洗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晚上又至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修部進修,被告父親罹患高血壓、大腸癌,亟需被告幫忙照料,被告近來也有血便情況,目前諱疾忌醫,但恐有疾病纏身,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衷心悔悟,為了家庭當無再碰毒品之虞,又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簡文政於警詢時坦認有於111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某MUSE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於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8月15日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屬被告之「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曾在Telegram社群網站上協助賣家販賣毒品大麻,並由其以包裹寄送大麻予賣家等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檢察官因此認為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至被告另稱目前在○○洗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晚上又至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修部進修,被告父親罹患高血壓、大腸癌,亟需被告幫忙照料,被告近來也有血便情況,目前諱疾忌醫,但恐有疾病纏身,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衷心悔悟,為了家庭當無再碰毒品之虞,又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係被告個人之私事,核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必須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應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