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坤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6年抗告人出獄後,就將毒品戒掉,111年1月份因發生嚴重車禍,所以又去踫毒品,111年5月 即將毒品戒掉,到10月執行觀察勒戒都沒有踫過毒品,進所勒戒驗尿也未驗出毒品反應,在所期間母親皆有來會客,而停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標準為何?據聞主導權完全在心理醫師手上,抗告人是第1次勒戒,卻被心理醫師評估不成功,未免本末倒置,110年7月15日實施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戒治法條後,在強制戒治裁定書上也只是含糊帶過,並無明確記載評估分數,實令抗告人難以心服口服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11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03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卷、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0筆,每筆5分,因上限為10分,故該項得分為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該項得分為8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得分為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⒈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無,得分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得分0分;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得分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機構依毒品成癮條件製作之客觀評估項目,每項評分俱依相關紀錄勾填評分,並無主觀因素項目,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動態、靜態因子有疑慮,為心理醫師之主觀評定,顯有誤會,難認有理。又其所述在勒戒期間家人有探望,其與家人之連結係屬社會穩定度項,該項計分為0分,亦已予斟酌考量;抗告意旨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其持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