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家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楊家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1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3年後又於110年4月20日、111年1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㈠被告過去屢次因施用毒品遭刑罰監禁,在獄中認識更多施用
毒品之受刑人,在短期監禁結束後更容易受同伴誘惑而持續沉淪毒癮之中,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以刑罰監禁方式無法收戒治毒癮之效,應擴大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之適用對象。原裁定卻反而以此認定被告未能矯正惡習,法紀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裁定被告觀察、勒戒,顯與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相違,難認妥適。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現涉犯轉讓毒品案件,而不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所涉前述轉讓毒品案件,係因證人單方指述,無其他證據,因而偵查程序持續延宕。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疑有以觀察、勒戒之名,而行羈押之實。原裁定引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規定,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上述規定係以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更與被告所涉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之情形不符。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自難認有據。
㈢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刑滿出獄後,甫與前妻就子女扶養費
達成和解,認真工作以支付扶養費。家中老父年逾八旬,於重大手術後不良於行而無法自理生活,雖為低收入戶,卻因遺失醫療單據而遭駁回急難救助之聲請,而需由被告看護。被告因擔負上下兩代生活重責,已遠離不再沾染毒品(願意隨時接受驗尿),如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唯恐因再接觸其他毒癮患者而有再行沉淪之可能,並將失去工作,子女及老父都可能面臨重大困境,實有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苦衷。且被告本次出獄後,更積極配合警方偵查犯罪,此有警官出具聲明書可證,應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與社會隔絕之必要。㈣本案曾經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鈞院
裁定撤銷發回後(111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原審法院改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詎料檢察官本次又再行聲請觀察、勒戒。然而基於上述事由,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可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同為使施用毒品者獲致戒除毒品的處遇措施,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後者則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就人身自由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應受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對此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查強度與密度則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若審查結果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明顯重大瑕疵,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1時10分及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已經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承認,且各次驗尿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屏東縣檢驗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上述說明,檢察官自得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
⑴被告在本案即經警方查獲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次數既非單一,施用毒品種類亦非單一,濫用藥物(毒品)情節較重,且須同時使用2種毒品方能解癮,足見依賴極深。且被告自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陸續經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共7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95年度訴字第30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6年度訴字第80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再參以被告之入出監紀錄,可知除入監服刑期間以外,從未停止施用毒品。被告屢犯施用毒品,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顯見其有穩定毒品來源、法紀觀念淡薄,戒絕毒癮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如僅以寬鬆之社區處遇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難期戒絕毒癮。
⑵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意旨,著重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再觀察、勒戒;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該裁定意旨乃針對「觀察、勒戒」而非被告所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引用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作為應以緩起訴處分優先之依據,容有誤會。
⑶檢察官原以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並
羈押中,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被告因羈押而未能到案陳述意見,程序尚未完備而撤銷發回(111年度毒抗字第236號),並經原審法院依發回意旨,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111毒聲更一字第8號),上述撤銷發回及裁定駁回意旨僅係指摘陳述意見之程序尚未完備,並非實體審查否定檢察官不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依被告上述抗告書狀所陳述之意見,重新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自屬已補正完備程序。又原裁定所引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以所犯他罪,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與被告所涉另案仍在偵查中之情形不符。然而,被告不僅另涉毒品他案經偵查中,更有上述「於本案經查獲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有7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因原裁定引據上述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影響其結論。至於被告指稱檢察官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名,而行羈押之實云云,則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⑷被告雖以目前有正當工作、必須支付扶養費及照護老父,及
長期配合警方偵辦刑案等個人品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其難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苦衷,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然而,觀察、勒戒並不只是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更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圓滿,與此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原本難以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即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僅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重大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上述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